南京艺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修订)
南艺院发〔2024〕108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校风学风,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南京艺术学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艺术学院各类普通在籍研究生、本科生。
第三条学生在校期间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学校进行批评教育或由学生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受处分者,同时应当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处分期限内参加学校各级各类奖励以及学生资助的评定资格;
(二)学位的授予依据《南京艺术学院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学籍依据学校学籍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三)产生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违反校纪者,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尽快退赔、弥补集体或他人损失等悔改表现;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良好;
(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违反校纪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
(二)勾结校外人员违纪;
(三)涉外活动违纪;
(四)组织、策划群体违纪行为;
(五)胁迫他人违纪;
(六)再次违纪;其中,如处分期限内再次违纪,新处分须高于既往所受处分级别或给予原处分期限延长6-12个月处理;
(七)拒不配合调查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学生实施的违纪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定两个以上条款,受到不同级别处分的,按其中最高级别处分加重一级给予处分。
第八条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九条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由学生所在单位查证并作出决定,经所在单位党政联席会议批准,根据管辖范围(下同)报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处备案后,将学生违纪处分材料报学生工作处,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
(二)给予记过处分,由学生所在单位查证并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单位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由学生工作处作出处分决定,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
(三)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单位查证并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单位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由学生工作处提出处分建议,报请学校分管领导批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
(四)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单位查证并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单位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学生工作处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处分建议,由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决定,校长签署后,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报江苏省教育厅备案。
(五)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学生所在单位进行调查。调查清楚后,由学生所在单位按本规定处理。
(六)具有本规定十四条至二十四条、二十九条至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学生所在单位查证,形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保卫处负责牵头相关部门核查及认定其性质;具有本规定二十五条、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教务处、科研处负责调查,认定其性质,有关单位和部门配合;具有本规定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学生所在单位查证并认定其性质。
(七)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学生所在单位应在发现违纪行为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对案情特别复杂的,学生所在单位应在发现违纪行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逾期应当向学校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
(八)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学生人数较多、违纪案件涉及不同单位的学生时,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处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九)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工作处有权对违纪学生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并按本规定进行报批(备)。
(十)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十一)警告、严重警告以六个月为期,记过处分以一年为期,受处分学生在此期间表现良好则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不再影响其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否则处分可延长六个月到一年不等;留校察看期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单位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可按期终止察看;有突出表现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察看期不得少于六个月);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受到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在毕业离校时留校察看时间不满一年的,待留校察看满一年后,经本人申请,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证明其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可按期终止察看。
(十二)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在处分决定送达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由本人到校按照国家规定迁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办理。
(十三)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学历证明,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省教育厅备案。
(十四)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条处分决定做出后,由学生所在单位辅导员或指定管理人员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一式三份)。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并由两名老师或同学签字见证,视为送达;处分决定无法当面送达时,单位应当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学生登记的家庭住址;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处分决定一般应及时在全校、学院(单位)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处决定是否公布或隐匿姓名公布。
第十二条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学生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自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一般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章分则
第十四条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
(二)通过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标语,创作或传播不良作品等途径散布不当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传销和其他非法活动;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政治活动、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实施其他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组织或参与非法宗教、迷信、传教活动,或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十五条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或行政机关处罚但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司法或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故意为之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在调查处理违纪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等方式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组织策划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动手打人,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聚众斗殴、持械行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财物的,除如数偿还和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总价值不足人民币20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总价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屡犯(三次以上)但总价值不足人民币2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屡犯(三次以上)且总价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比照盗窃从重处分;
(二)对团伙盗窃、诈骗公私财物的主谋或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其他参与者,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处理;
(三)对敲诈勒索者,按第(一)项规定加重一级处分;对团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主谋或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其他参与者,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抢夺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胁迫、教唆他人偷窃、诈骗者,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加重一级处分;
(六)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为作案放哨的,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等,可以比照作案者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用麻将、扑克及其他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一经发现,没收赌具和赌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多次参加赌博、赌资较大、组织赌博等情节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其他禁用药品,或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故意损坏公物、他人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在毕业或退学离校过程中,损坏公物、他人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随便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他人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留宿异性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的相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以上行为引起火灾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在宿舍饲养、寄存宠物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拒不服从学校宿舍调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未经批准夜不归宿,一学期内累计达2次,给予警告处分;累计达4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达6次,给予记过处分;累计达10次,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宿舍查寝点到后又未经批准私自外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宿舍查寝代替他人点到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旷宿者和代点到者同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有组织代点到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对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扰乱校园秩序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扰乱教学楼、办公楼、图书馆、礼堂、展演场馆等公共场所秩序,不接受学校正常教学安排,致使教学、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酗酒闹事,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教室、图书馆、学生公寓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引起混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其中具有煽动、组织聚众滋事等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未经批准,在学校张贴、散发宣传品、印刷品或拉挂横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及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或不实内容、人身攻击等严重情节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侮辱、诽谤、冲撞、殴打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未造人身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手段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校园教学、生活等场所私自安装摄录设备,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凡与考试相关违纪行为处分参见《南京艺术学院考试违纪处分规定(暂行)》。
第二十六条一学期内缺课累计达到一定学时的(缺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间计;自习、实习等不以课时安排的,一天按8学时计;)给予下列处分。
(一)累计达8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达16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达24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达48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累计达8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未经请假擅自离校,请假逾期不归或开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校报到又未办理请假手续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以上违纪时间连续超过两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以下侵犯学校或个人知识产权行为之一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擅自将学校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个人名义公开发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视情节严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违背公认的学术规范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国家信息网络管理有关规定,扰乱网络管理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过网络散布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言论或作品,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通过网络煽动、组织聚众滋事,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生活秩序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通过网络制作、发表、转发、跟评虚假、有害、非法信息(含文字、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或采取翻墙等手段登录非法网站,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通过网络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或机构,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反规定,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造成危害的或擅自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传播他人或公共计算机设备或网络中的文件等信息存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私自安装、配置网络系统,盗用或滥用网络资源,盗用IP地址或邮件地址,冒用他人或组织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实施妨碍计算机及网络安全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影响网络及管理系统等使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校园安全管理规定,妨碍校园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实验室、图书馆、体育馆等场所安全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携带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定禁止的枪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校园,或者在校园内违规存放、使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园内实施违章驾驶、无证驾驶车辆等危害校园交通安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规定,或者不服从学校提出的卫生防疫预防、控制措施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故意传播疾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有损害学校声誉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网站、媒体等载体中非法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擅自以学校、院系等机构或学生社团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在校外组织、参加活动,或作出不负责任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隐匿、毁弃、私拆或侵占他人信件、邮件、快递、私人物品等,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公章、证件、证书、成绩单或证明文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评奖评优、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进行寻衅滋事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上课代点到或代刷课的,视情节轻重,旷课者和代点到、代刷课者同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有组织代点到、代刷课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卖淫、嫖娼行为或诱使、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公然侮辱他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视情节及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比照相近条款给予处理。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对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的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某一级别“以上”和“以下”处分均包含本级别处分。
第三十九条学校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